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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丽江拟出台《旅游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者: 丽江同城网 | 发布时间: 2023-7-19 14:12| 查看数: 36244| 评论数: 0|IP:中国云南丽江

公开征求意见!丽江拟出台《旅游条例实施细则》.jpg


各有关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

按照丽江市人民政府安排部署,丽江市文化和旅游局会同古城区政府、玉龙县政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多家单位起草的《丽江市旅游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初稿)已经完成。现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向各有关单位及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恳请提出宝贵意见(意见建议请发至邮箱:759075025@qq.com),在此对您致以诚挚的谢意!

丽江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7月19日



丽江市旅游条例实施细则(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丽江市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依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玉龙雪山风景名胜区、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老君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旅游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民族宗教、生态环境、公安、商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制定行业标准、经营规范、服务标准和自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发挥指导、规范和服务功能,严格行业失信惩戒,依法维护会员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加大旅游资源整合力度,提高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产业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七条 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等旅游重大、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旅游景区(点)内的旅游活动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配套设施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重大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安全保障、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航线的开辟、旅游形象推广和表彰奖励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园林、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文化和旅游、教育和体育、生态环境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旅游融合项目予以支持和引导。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应当将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的旅游宣传营销和宣传促销活动,按照主管部门牵头、行业组织、文旅企业参与、共同出资的方式统一统筹旅游宣传促销经费,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委托由行业组织根据行业自律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并委托行业组织代收代管统筹的旅游宣传促销经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宣传的指导和投入,突出文化特色和风景特色,提升宣传层次,扩大宣传广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借助各类媒体,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应当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与网络矩阵,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全域旅游发展,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路线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推进旅游购物试点企业创建工作,扶持红色旅游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旅游扶持政策,推动乡村旅游与农业、林业、水利等融合发展,引导设计、推广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打造乡村旅游品牌。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矿区和废旧厂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点)周边,不得建设有损景区、污染景区等项目。
禁止建设歪曲和贬损民族传统文化的旅游项目;禁止建设和开发有损民族感情、有伤风化、导致地方民族矛盾的旅游项目及产品;禁止建设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的旅游项目;禁止建设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竞拍、投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交通线路,规划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咨询服务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加强旅游专用道路、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线上、线下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平台,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专门负责受理涉旅投诉事项。鼓励旅游从业人员相对集中在旅游集散服务中心从事线上、线下旅游经营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鼓励旅游者通过线上、线下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平台开展旅游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时,应当兼顾旅游从业人员与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应当统筹组织开展旅游教育以及旅游从业人员岗前、技能、服务、从业资质等培训,并要求旅游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就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和出台促进旅游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及旅游各要素发展情况进行普查,加强和完善旅游数据库建设,实现数据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行业的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者,包括旅行社、导游、领队等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服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旅游行业组织、监理机构的管理,参加必要的岗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从事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高风险旅游责任保险,并提示旅游者自愿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要求投保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提前在旅游监管结算平台报送旅游团队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行社应当主动向旅游者询问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旅游者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示范企业吸纳或联动行业内其他文明、诚信、守法且社会效益、经营效益明显的企业,组建涉旅社会商品零售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施放心购示范店的创建评定工作,逐步引导和规范购物行业,助推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支持旅游行业组织或者景区(点)管理机构建立旅游商品退货机制,鼓励旅游经营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方式、期限、范围外,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退货承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给予回扣等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旅行社、导游、旅游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应当规范讲解内容,丰富讲解的文化内涵,根据旅游者需要,提供讲解员讲解、智能导游、电子讲解等导览、讲解服务。
鼓励景区(点)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开办专题讲座,提升景区文化品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乡村居民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自有房屋依法从事餐饮、民宿旅游经营活动,利用承包、流转的土地、山林、水面从事观光游览、生产体验和传统文化展示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与经营范围相一致的资质、资格。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原有房屋改建、重建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安全应急演练。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根据旅游者流量配备相应的专业医疗和救援队伍。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者明确的警示,告知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设备、人员,并在客运索道、栈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等设施上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人员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救援,涉外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同时报告外事部门。
有关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同时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城镇和村(社区)居民参与、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范经营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喊客拉客、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殴打旅游者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二)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故意刁难旅游者,对旅游者的合理要求不予满足,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辱骂旅游者、殴打旅游者;
(五)成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经营范围超出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六)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
(七)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八)接待不支付、不足额支付或者支付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九)要求导游人员承担或垫付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十)转团或者转委托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十一)未经旅行社同意擅自委托其他人员带团;
(十二)协助旅游者逃避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逃避购买景区门票;
(十三)不得为外地旅行社组织的不合理低价游旅游团队提供地接服务;
(十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带领旅游团队参观购物场所;
(十五)逃避或拒绝行业自律的检查;
(十六)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导游在从事导游业务过程中应当按要求规范着装、携带团队行程单及印有旅行社名称的导游旗。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四)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旅游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评定或认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提供旅游服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国防设施;
(四)旅游者应当自觉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并自觉购买景区(点)门票;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七)不得随意发布与事实不符并影响旅游目的地发展的不良信息。

第四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高风险旅游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下列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一)利用滑翔机、载人气球、载人飞艇等实施高空旅游项目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利用民用无动力三角翼飞行器实施低空旅游项目的,由教育体育部门监管;
(二)利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实施旅游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三)利用摩托艇、游艇、游船等实施水上旅游项目的,由海事部门监管;
(四)从事蹦极、攀岩、潜水、漂流等体育旅游项目的,由教育体育部门监管;
(五)从事玻璃栈道旅游项目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监管;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对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旅行社、导游等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从业人员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受理、转办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办理投诉、举报案件。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红黑榜制度,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诚信和违法的信息进行公告。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设备标准等级的检查认定和取消,高标准等级的推荐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并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开展标准等级推荐评定、积分量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关于旅游从业主体等级评定和标准化管理的规定: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化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待旅游团队的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购物示范企业、旅游餐饮企业、旅游车(船)及驾驶员、导游等应当通过相应的等级认定或者评定;
(三)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认定、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四)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评定或认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和业务合作方。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破坏生态环境和公共环境卫生、扰乱公共交通秩序、损毁或破坏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和民族生活习惯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点)、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职业道德等行为,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不文明行为至相关部门。

第四十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受理机制,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并在旅游经营场所、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建立旅游市场违法经营行为有奖举报办法,设立旅游市场违法经营行为公众举报平台,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旅游市场违法经营行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景区(点)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点)应当提前在网站、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集散中心和景区(点)主要通道发布警示信息,并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疏导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监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监管,对拒不配合或逃避查验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旅游安全管理规定,接受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导游等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引导和警示。
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在收到旅游者的危险求助请求时,应当及时救助。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带团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行程计划,同时应当及时报告旅行社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帮助,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所缴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旅行社需按规定时限补足保证金。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业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组织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民族宗教、发展改革、卫生、文化、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旅游联合执法,按各自职能职责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执法、质监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质监职责,负责对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依法依规的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组织章程、行业自律管理制度、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并根据行业规章制度对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
旅游行业组织可以委托旅游中介监理机构,依照旅游行业自律规定、行业服务规范和旅游等级标准,对旅游会员单位的服务质量、接待标准、自律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理、核查;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委托旅游中介结算管理机构,对旅游会员单位团队接待相关费用等进行结算管理服务;支持旅游行业组织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旅游统筹金。
各会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监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监管和旅游结算机构的结算服务,并交纳旅游统筹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剧本娱乐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剧本娱乐经营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剧本娱乐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构建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机制,依法依规认定失信主体并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电竞酒店未成年人保护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执法联动等工作,引导督促经营者严格落实实名登记、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禁止违规接待未成年人等要求,依法查处违规经营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丽江市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依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玉龙雪山风景名胜区、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老君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旅游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民族宗教、生态环境、公安、商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制定行业标准、经营规范、服务标准和自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发挥指导、规范和服务功能,严格行业失信惩戒,依法维护会员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加大旅游资源整合力度,提高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产业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七条 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等旅游重大、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旅游景区(点)内的旅游活动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配套设施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重大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安全保障、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航线的开辟、旅游形象推广和表彰奖励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园林、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文化和旅游、教育和体育、生态环境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旅游融合项目予以支持和引导。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应当将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的旅游宣传营销和宣传促销活动,按照主管部门牵头、行业组织、文旅企业参与、共同出资的方式统一统筹旅游宣传促销经费,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委托由行业组织根据行业自律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并委托行业组织代收代管统筹的旅游宣传促销经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宣传的指导和投入,突出文化特色和风景特色,提升宣传层次,扩大宣传广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借助各类媒体,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应当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与网络矩阵,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全域旅游发展,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路线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推进旅游购物试点企业创建工作,扶持红色旅游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旅游扶持政策,推动乡村旅游与农业、林业、水利等融合发展,引导设计、推广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打造乡村旅游品牌。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矿区和废旧厂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点)周边,不得建设有损景区、污染景区等项目。
禁止建设歪曲和贬损民族传统文化的旅游项目;禁止建设和开发有损民族感情、有伤风化、导致地方民族矛盾的旅游项目及产品;禁止建设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的旅游项目;禁止建设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竞拍、投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交通线路,规划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咨询服务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加强旅游专用道路、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线上、线下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平台,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专门负责受理涉旅投诉事项。鼓励旅游从业人员相对集中在旅游集散服务中心从事线上、线下旅游经营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鼓励旅游者通过线上、线下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平台开展旅游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时,应当兼顾旅游从业人员与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应当统筹组织开展旅游教育以及旅游从业人员岗前、技能、服务、从业资质等培训,并要求旅游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就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和出台促进旅游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及旅游各要素发展情况进行普查,加强和完善旅游数据库建设,实现数据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行业的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者,包括旅行社、导游、领队等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服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旅游行业组织、监理机构的管理,参加必要的岗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从事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高风险旅游责任保险,并提示旅游者自愿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要求投保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提前在旅游监管结算平台报送旅游团队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行社应当主动向旅游者询问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旅游者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示范企业吸纳或联动行业内其他文明、诚信、守法且社会效益、经营效益明显的企业,组建涉旅社会商品零售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施放心购示范店的创建评定工作,逐步引导和规范购物行业,助推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支持旅游行业组织或者景区(点)管理机构建立旅游商品退货机制,鼓励旅游经营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方式、期限、范围外,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退货承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给予回扣等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旅行社、导游、旅游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应当规范讲解内容,丰富讲解的文化内涵,根据旅游者需要,提供讲解员讲解、智能导游、电子讲解等导览、讲解服务。
鼓励景区(点)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开办专题讲座,提升景区文化品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乡村居民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自有房屋依法从事餐饮、民宿旅游经营活动,利用承包、流转的土地、山林、水面从事观光游览、生产体验和传统文化展示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与经营范围相一致的资质、资格。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原有房屋改建、重建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安全应急演练。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根据旅游者流量配备相应的专业医疗和救援队伍。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者明确的警示,告知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设备、人员,并在客运索道、栈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等设施上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人员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救援,涉外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同时报告外事部门。
有关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同时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城镇和村(社区)居民参与、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范经营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喊客拉客、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殴打旅游者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二)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故意刁难旅游者,对旅游者的合理要求不予满足,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辱骂旅游者、殴打旅游者;
(五)成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经营范围超出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六)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
(七)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八)接待不支付、不足额支付或者支付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九)要求导游人员承担或垫付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十)转团或者转委托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十一)未经旅行社同意擅自委托其他人员带团;
(十二)协助旅游者逃避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逃避购买景区门票;
(十三)不得为外地旅行社组织的不合理低价游旅游团队提供地接服务;
(十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带领旅游团队参观购物场所;
(十五)逃避或拒绝行业自律的检查;
(十六)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导游在从事导游业务过程中应当按要求规范着装、携带团队行程单及印有旅行社名称的导游旗。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四)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旅游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评定或认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提供旅游服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国防设施;
(四)旅游者应当自觉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并自觉购买景区(点)门票;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七)不得随意发布与事实不符并影响旅游目的地发展的不良信息。

第四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高风险旅游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下列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一)利用滑翔机、载人气球、载人飞艇等实施高空旅游项目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利用民用无动力三角翼飞行器实施低空旅游项目的,由教育体育部门监管;
(二)利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实施旅游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三)利用摩托艇、游艇、游船等实施水上旅游项目的,由海事部门监管;
(四)从事蹦极、攀岩、潜水、漂流等体育旅游项目的,由教育体育部门监管;
(五)从事玻璃栈道旅游项目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监管;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对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旅行社、导游等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从业人员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受理、转办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办理投诉、举报案件。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红黑榜制度,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诚信和违法的信息进行公告。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设备标准等级的检查认定和取消,高标准等级的推荐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并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开展标准等级推荐评定、积分量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关于旅游从业主体等级评定和标准化管理的规定: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化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待旅游团队的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购物示范企业、旅游餐饮企业、旅游车(船)及驾驶员、导游等应当通过相应的等级认定或者评定;
(三)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认定、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四)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评定或认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和业务合作方。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破坏生态环境和公共环境卫生、扰乱公共交通秩序、损毁或破坏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和民族生活习惯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点)、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职业道德等行为,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不文明行为至相关部门。

第四十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受理机制,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并在旅游经营场所、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建立旅游市场违法经营行为有奖举报办法,设立旅游市场违法经营行为公众举报平台,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旅游市场违法经营行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景区(点)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点)应当提前在网站、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集散中心和景区(点)主要通道发布警示信息,并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疏导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监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监管,对拒不配合或逃避查验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旅游安全管理规定,接受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导游等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引导和警示。
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在收到旅游者的危险求助请求时,应当及时救助。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带团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行程计划,同时应当及时报告旅行社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帮助,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所缴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旅行社需按规定时限补足保证金。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业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组织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民族宗教、发展改革、卫生、文化、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旅游联合执法,按各自职能职责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执法、质监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质监职责,负责对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依法依规的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组织章程、行业自律管理制度、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并根据行业规章制度对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
旅游行业组织可以委托旅游中介监理机构,依照旅游行业自律规定、行业服务规范和旅游等级标准,对旅游会员单位的服务质量、接待标准、自律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理、核查;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委托旅游中介结算管理机构,对旅游会员单位团队接待相关费用等进行结算管理服务;支持旅游行业组织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旅游统筹金。
各会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监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监管和旅游结算机构的结算服务,并交纳旅游统筹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剧本娱乐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剧本娱乐经营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剧本娱乐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构建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机制,依法依规认定失信主体并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电竞酒店未成年人保护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执法联动等工作,引导督促经营者严格落实实名登记、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禁止违规接待未成年人等要求,依法查处违规经营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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