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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旅游管理条例》征求各界意见

发布者: 丽江同城网 | 发布时间: 2021-4-26 10:22| 查看数: 48804| 评论数: 2|IP:中国云南丽江

《丽江市旅游管理条例》征求各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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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

按照丽江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丽江市文化和旅游局会同古城区政府、玉龙县政府、市司法局等多单位起草的《丽江市旅游管理条例(草案)》(初稿)已经完成。现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向各有关单位及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肯请提出宝贵意见(意见建议请发至邮箱:759075025@qq.com),在此对您致以诚挚的谢意!


丽江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1423
丽江市旅游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丽江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旅游服务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环保、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统筹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突出地方特色,提升旅游品质,促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健全旅游管理协调和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的旅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制定行业标准,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发挥指导、规范和服务功能,严格行业失信惩戒,依法维护成员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旅游企业依法向集团化、规模化、网络化、专业化发展。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旅游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配套设施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重大旅游项目支持、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安全保障、旅游规划编制、支持旅游航线的开辟、旅游形象推广和表彰奖励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园林、农业、林草、水利、文化、体育、环保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旅游融合项目予以支持和引导。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旅游发展和旅游产品开发建设需要,分类别编制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县(区)级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旅游专项规划、县(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全域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宣传的指导和投入,突出文化特色和风景特色,提升宣传层次,扩大宣传广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借助各类媒体,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与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全域旅游及乡村旅游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红色旅游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研发、设计、加工、生产和经营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食品、服饰、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培育旅游商品品牌。

第十三条  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等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旅游景区(点)内的旅游活动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旅游景区(点)周边,不得建设有损景区、污染景区等项目。

禁止建设歪曲和贬损民族传统文化的旅游项目;禁止建设和开发有损民族感情、有伤风化、导致地方各民族矛盾的旅游项目及产品;禁止建设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的旅游项目;禁止建设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交通线路,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加强旅游专用道路、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线上、线下旅游集散中心平台。鼓励旅游从业者相对集中在集散中心从事线上、线下旅游经营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鼓励游客通过线上、线下旅游集散中心平台开展旅游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时,应当兼顾旅游从业者与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合理规划和建设线上、线下旅游集散中心平台时,应当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专门负责受理涉旅投诉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行业协会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机构,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鼓励市民参加旅游志愿服务组织。
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确保旅游志愿服务组织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对旅游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协调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利用土地、森林、山地、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九条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历史文化街区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特色旅游村镇、重点文化旅游名镇的建设和旧城修缮,应当突出地域文化特色,并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人造景观。

禁止在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建坟、伐木、烧荒、捕猎、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搭建棚房以及建设损害生态环境、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旅游资源,鼓励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旅游品牌项目。

旅游品牌项目应当按AAAAA级旅游景区标准建设。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矿区和废旧厂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鼓励利用社会资本建设民间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旅游项目。

鼓励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演艺公司开发体现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行业的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者,包括旅行社、导游、领队等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服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

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或旅游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者,包括旅行社、导游、领队等在旅游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诱导、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向旅游者提供虚假信息和质价不符的服务,降低服务标准;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无故终止服务,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合同和旅游线路;

(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旅游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或者有安全隐患的旅游设备、设施;

(六)在景区景点内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七)超出自身的经营范围提供旅游服务;

(八)指定具体的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但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书面同意,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应当与导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向导游全额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服务,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应当对自己委派的导游加强管理和监督,并对导游在从事导游活动中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客运经营者提供乘客实名信息,不提供的,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旅游客运车辆醒目位置公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导游专座、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配置相应的内部监控设施,并保持各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和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旅游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不得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但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且不影响运输安全的除外。

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违规的旅游活动及运输要求。

第三十条景区(点)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不得将门票与索道、观光车、游船、保险等捆绑销售。

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全日制学校学生、劳动模范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景区(点)应当设置规范的中、外文游览导向、安全警示和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等服务标识。

第三十二条景区(点)应当规范讲解内容,丰富讲解的文化内涵,根据旅游者需要,提供讲解员讲解、智能导游、电子讲解等导览、讲解服务。

鼓励景区(点)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开办专题讲座,提升景区文化品质。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有权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内容和费用标准等方面的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并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有权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获得服务,并享有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涉旅商品经营户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支持旅游行业组织或者景区(点)管理机构建立旅游商品退货机制,鼓励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向旅游者做出一定期限无条件退货的承诺。

第三十五条  导游、领队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本人导游证、领队证,语言规范,举止文明,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出现对旅游者进行侮辱、谩骂、讽刺、挖苦等行为,在讲解中不得发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言论,不得曲解少数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导游证、领队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出借或出租。

第三十六条涉旅商品经营户不得以回扣、人头费、奖励费等名义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

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收取贿赂。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景区(点)的管理规定,文明旅游,尊重当地少数民族文化,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五章  乡村旅游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

第四十条发展乡村旅游应当加强规划引导,突出乡村特色,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环境,规范开发建设,加大生态环境、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保护力度。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旅游扶持政策,实施乡村旅游扶贫、富民工程,推动乡村旅游与农业、林业、水利等融合发展,引导设计、推广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打造乡村旅游品牌。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实际,开发地域文化浓郁、生态环境良好、具有保护价值的古村、古镇、古街及代表性建筑等旅游资源,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节庆活动,建设具有历史记忆、地域特点、民俗风情的个性化旅游村镇。

第四十三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在河道以及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带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依法对乡村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第四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乡村居民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自有房屋依法从事餐饮、民宿旅游经营活动,利用承包、流转的土地、山林、水面从事观光游览、生产体验和传统文化展示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与经营范围相一致的资质、资格。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为经营活动办理相关保险。
禁止以乡村旅游名义违法开发房地产或者建设私人会所、庄园等。

第四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乡村旅游区域的生活和餐饮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产生的生活、餐厨垃圾推行分类处理。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旅游、交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景区(点)管理机构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通过网站、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手机短信及公众易查阅的媒体等渠道,及时准确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气象、地质、道路、交通流量、客流量预警、公共卫生状况等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安全应急演练。旅游者流量大的主要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要求配备专业医疗和救援队伍。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者明确的警示,告知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并在客运索道、栈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等设施上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人员和设备安全,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九条景区(点)应当公布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旅游者流量大的主要景区(点)应当采取门票预约、错峰进入、限流进入以及景区(点)内分流疏导等方式,对旅游者数量进行控制。

景区(点)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点)应当提前在网站、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集散中心和景区(点)主要通道发布警示信息,并同时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疏导等措施。

第五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旅游安全管理规定,接受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导游等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引导和警示。

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在收到旅游者的危险求助请求时,应当及时救助。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援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排旅游者,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行社应当主动向旅游者询问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旅游者应当如实告知。

第五十三条从事滑翔、滑雪、攀岩、飞行、客运索道、漂流、滑道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教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自愿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要求投保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办理。

第七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执法信息共享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统一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行业协会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诚信和违法信息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受理机制,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并在社会零售商品经营企业、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第五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日常检查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破坏生态坏境和公共环境卫生,扰乱公共交通秩序,损毁、破坏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点)、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职业道德等行为,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五十九条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监督作用,点评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条旅游者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网络经营中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使用不具有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为团队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之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景区(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公开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相关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或者未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或者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六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法吊销其经营资质。

第六十八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滑翔、滑雪、攀岩、飞行、客运索道、漂流、滑道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最新评论

秀慧3124 发表于 2021-7-15 22:24:21
丽江到底有没有艳遇,我就想问
fnbbnuuvbh 发表于 2021-7-19 17: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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